由安乐死话题引出的悖论

肖索伊在书中反复强调的一句话是:生命属于个人;“我的生命属于我”,而既然“我的生属于我,那么我的死也属于我。”

这样的说法我举双手赞同,细想来好像现实差得很远:

比如说,A意图自杀,B恰好在场,自认了解A自杀的原因,并且认为其理由不成立,A的生活可以有更多可能性。那么他该不该出手劝阻?

多数人都将认为自然不可见死不救,事实上B若撒手旁观才是不道德的,按惯常伦理来说。此时,A自杀是个负面行为,被大众否定。

而对于樊尚这样有清醒意识无行为能力的人,他的继续生存往往被判断为缺少意义的,因此他的意愿更容易被尊重——造成这个区别的原因在于,人们往往会换位思考,患者自身的想法、乃至其继续存在对其亲友所可能造成的影响(甚至威胁),这样一来,樊尚自杀的理由是更容易被接受的,这会被解释为一种一劳永逸的解脱。此时,樊尚自杀是个正面行为,被肯定。

然而,由此两个场景得出的冷血结论是,在目前大部分人认同的伦理体系中,是否应该阻止/帮助他人自杀(不管是何种形式的安乐死,本质上仍是“帮助”自杀”),取决于该人的生命价值。而这个价值,在这里却并非是由其本人做出评估的,其界定资格掌握在旁观者手中,掌握在“他们”手中。

亦就是说,他人认为意图自杀者的生存仍有意义,生活仍有继续的可能性,则实施安乐死即是不道德的;反之,却是善意的表现了。

生命其实不属于自己(在这个问题上,“不完全属于”就是“不属于”)。这恰恰就与肖索伊医生的说法背道而驰了。

事实的确如此。安乐死的孰是孰非,法律有权决定,社会舆论有权决定,唯当事人自己无权决定。否则,帮助实施死亡的人是无法被控诉为谋杀的——他只是帮助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意识清醒的人实施其意愿,本质上,这与帮助不能弯腰的老人捡起掉在地上的苹果是出于一样的动机。而这种动机当然不能作为谋杀动机被定义。

生死的价值永远比一个苹果高。所以纠结之处其实在于执行者的负罪感,惟有执行者完全确信死比生对他即将帮助的人更有利时,这种负疚感才会趋近于零。否则,很可能这将变为萦绕不去的梦魇。而同样的质疑也部分地导致了目前关于此话题的舆论现状。因此,这绝不可能仅仅是一个人的business了。

自杀为罪在我看来是极其荒谬的(不考虑宗教因素的话),并且我挺想立个生命遗嘱的,或许将来这会越发普遍。上面的想法也仅仅是从伦理的角度出发,法律则是更为复杂的东西(何止“教唆”之类,若要为此立法,有太多的灰色地带需要划界)。然而须知,当我们仅仅就字面本身狭义地解释这个问题,立法之依据仍是伦理。那么既然法律这个东西可以让多数人来决定少数人的生死,由此想来,有些时候,我们所认识的普适的伦理,是多么暴力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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